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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交通肇事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0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男,24岁,(1982年4月12日生),初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乡宋各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海于2006年6月7日6时20分许,驾驶“红宇”牌轻型作业车(车牌号:京ghv493)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区昌平路东辅线辛庄桥南2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正常骑自行车的束冬冬(男,18岁)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桂芹、束连合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张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海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 彦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