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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添加时间:2014年6月29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原告:李某芳,男,30岁,福建省连城县烟草公司驾驶员,住连城县某峰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发,福建省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某金,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第三人:邱某流,男,51岁,工人,住连城县某峰镇。

  第三人:刘某华,女,42岁,居民,系邱某流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邱某钦,男,41岁,农民,住连城具揭乐乡。

  第三人:谢某玲,女,40岁,农民,系邱某钦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周某华,女,19岁,居民,住连城县某峰镇。

  第三人:李某,女,成年,居民,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

  被告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1)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2)李某芳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连城交警队)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和李某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芳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占道行驶为由推翻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某有两个原因。原告李某芳的责任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反映,李某芳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的制动拖印,是从道路中心线左侧0.5m呈斜线状往右侧滑行,证明李某芳在发现危险前占据对方道路行驶。由于李某芳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占道行驶,才使邱森彬在会车时对李某芳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某。第二、现场勘查图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就可以发现对方来车的动态。李某芳留下的制动压印长3.6m、拖印长15.1m可以判断,李某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30m以上。这个距离内,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处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某的。但由于李某芳车速过快,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发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不当。当然,对方邱森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告某交警队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某定书、讯问李某芳笔录等证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某交警队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2000年7月26日,第三人邱某流、刘某华之子邱森彬无证驾驶闽FH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第三人邱某钦、谢某玲之女邱某君和第三人周某华、李某等三人,由文亨方向往连城城区行驶。原告李某芳驾驶闽F60590号金杯牌某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交会时发某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某君当场死亡,李某、周某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连城交警队作出的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邱某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某交警队申请复议。同年10月12日,某交警队以(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第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