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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赔偿再审案

添加时间:2018年5月30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审判名称】:高向华等诉孙智勇等交通肇事赔偿再审案
【审判程序】:再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3)闵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受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华,女,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高寨子镇韩家坝村五组,系被害人杨忠荣之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清孝,男,193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二郎坝村三组,系被害人杨忠荣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向华,系杨清孝之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秀青,女,193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宁强县二郎坝村三组,系被害人杨忠荣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向华,系付秀青之媳。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凯,男,199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高寨子镇韩家坝村五组,系被害人杨忠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向华,系高凯之母。
  原审被告人孙智勇,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1弄50号301室。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297号26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云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阿金,办公室主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峰,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上海柯比国际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宜川五村2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符国富,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培新,男,1959年3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新泾三村94号304室。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宜山路701弄5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许磊、鲍玉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华、杨清孝、付秀青、高凯诉原审被告人孙智勇、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峰、俞培新、高耀海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1)闵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15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华及杨清孝、付秀青的委托代理人、高凯的法定代理人高向华,被告人孙智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峰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的委托代理人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智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培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向华、杨清孝、付秀青、高凯诉称:2001年2月23日晚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智勇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p0532号牡丹牌旅行车,沿本区漕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宝路四号桥92路公交车站时,将正在候车的被害人杨忠荣撞倒,致杨因颅脑、胸部等多系统损伤而死亡。现诉请被告人孙智勇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肇事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因与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通过抵债取得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姚峰、俞培新以及该肇事车辆现实际所有人高耀海赔偿死者丧葬费12,807元、交通费7,079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所需误工费16,000元、为处理事故所需生活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240,000元、律师费2,595元、子女抚养费78,000元、父母赡养费1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1,481元。同时提供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

  原审被告人孙智勇辩称:其愿意赔偿,但其现无赔偿能力,同时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该公司已非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峰辩称:车辆已转让于高耀海,高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培新辩称:申浦公司与姚峰之间转让车辆之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辩称:此案直接肇事者为孙智勇,应由孙智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车辆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包括其在内的所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智勇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p0532的牡丹牌旅行车,沿本市闵行区漕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漕宝路四号桥公交92路港湾式车站处,在调头转弯过程中,车辆冲向漕宝路北侧机非隔离带后,将正在候车的被害人杨忠荣撞倒,致杨颅脑、胸部等多系统损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傅载跃、祈红钢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时,目击一辆面包车撞到漕宝路四号桥由东向西的公交站台上,接着冲向人行道,待车撞上路北边的商店的卷帘门停下后,该车左前轮下挤压着一个人。证人杨林、任冰、潘昌忠的证言分别证实孙智勇于案发前在杨林的暂住处喝酒。公安机关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受检沪ap0532牡丹牌旅行车,机械状况无足以诱发事故的异常,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孙智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忠荣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等多系统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孙智勇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害人杨忠荣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杨忠荣的丧事,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433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6元。被害人杨忠荣生前与其妻高向华共同抚养其子高凯,与其兄杨忠顺、杨忠春,其姐杨素芳、杨凤莲六人共同赡养其父母杨清孝、付秀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单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的户籍资料证实杨忠荣生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高凯,与其兄、姐六人共同赡养其父母杨清孝、付秀青。

  原审又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ap0532牡丹牌旅行车原车主为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2000年9月,该车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以物抵债给姚峰、俞培新。同年11月2日,姚峰又私下将该车辆转让于现车主高耀海。至2001年2月23日案发,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摘要,证实牌号为沪ap0532牡丹牌旅行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重经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姚峰出具的收条,证实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将车辆抵债给姚峰、俞培新。姚峰与高耀海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姚峰又将上述车辆转让于高耀海。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智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虽为该车的登记车主,然其已通过法律程序将车辆以物抵债给姚峰、俞培新,并向对方实际交付了该车辆,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亦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姚峰、俞培新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未经过户登记即将车辆转卖给高耀海,因车辆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未经合法手续的转让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故不能免除其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应负的民事责任。高耀海作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买方,将车辆借给孙智勇使用,是基于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住宿费等必然发生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也应按规定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孙智勇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79元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76,762元,赔偿杨清孝赡养费人民币5,600元,赔偿付秀青赡养费人民币5,600元,赔偿高凯抚养费人民币19,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给付。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峰、俞培新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中,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原审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人孙智勇未作答辩。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坚持原审意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峰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高耀海,姚峰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俞培新未作答辩。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高耀海既不是交通肇事者,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
  (一)确认赔偿范围。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具体标准也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审确认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维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均不属赔偿范围,原审据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确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原审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智勇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维持。而原审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三)确认垫付责任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原车主系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因该公司与姚峰、俞培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上述车辆抵给了姚峰、俞培新,姚峰也接收了车辆和有关办理过户手续的凭证,但姚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姚峰又将该车辆私下转让给高耀海,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高耀海也支付了部分车款并接收了车辆,但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高耀海又将车辆给孙智勇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本案属一起连环购车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精神:\'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实际车主应确认为高耀海,由其承担垫付责任。而上海申浦实业总公司、姚峰、俞培新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均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垫付责任。原审以姚峰未经合法手续转让车辆行为不予认可为由,确认姚峰、俞培新承担垫付责任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闵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1)闵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耀海对孙智勇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向华、杨清孝、付秀青、高凯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41元承担垫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勇
审 判 员  丁建新
审 判 员  黄永福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