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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佳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

添加时间:2015年1月28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渝一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恒鼎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略),暂住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述伦、刘德良,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佳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璧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材料,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佳酒后驾驶重庆恒鼎机械有限公司的长安面包车(渝bx5721)超速行驶至本市璧山县璧青路民安大街路口时,将正在道路上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熊波撞伤。熊波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2月2日死亡。刘佳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06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处警经过、璧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案件复查结果回复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璧青公路等级证明、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照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佳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负责,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刘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处置交通事故时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原判未考虑上诉人自首的从轻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26日19时许,上诉人刘佳酒后驾驶长安面包车(渝bx5721)超速行驶至本市璧山县璧青路民安大街路口时,将正在道路上勘查交通事故现场的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熊波撞伤后逃离现场。熊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佳于2006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佳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处置交通事故时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原判未考虑上诉人的自首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的证人证实,被害人等警务人员在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时按规定设置了危险警示锥形筒、在事故车后停放警车并开启了警灯,穿着反光背心,已尽到了必要的危险警示义务,无过错。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并已对其作出从轻判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富
    审 判 员 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 钱维亚

    二 0 0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黄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