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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截停车致事故责任赔偿

添加时间:2015年6月15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截停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贵任?

  【案情】

  罗某在某公司上班,平时驾驶一辆夏利车。2004年4月某日,罗某在下班途中,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抓捕抢劫杀人的犯罪嫌疑人。民警发现罗某的车辆形迹可疑,遂示意其停车。罗某未予注意,继续驾车前行。民警遂驾车追赶,在超越罗某的车辆后将其截停,但事先没有发出警告。罗某慌乱中打方向盘,撞到路边护栏上。车辆损坏,罗某受轻伤。因双方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罗某提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明知突然截停车辆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警示,采取拦截的方法迫使自己停车,造成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脱逃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没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使职务不存在不当。民警事先已经向罗某发出警告,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罗某拒不停车。对于损害的发生,罗某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公安机关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在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请求属于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的问题。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主要区别在于致害行为的性质不同,看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本案中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其执行打击犯罪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具体行政行为与执行职务行为的主体虽然相同,但二者有很大差异。行政赔偿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民事赔偿则以执行职务和行为与致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不一定具有违法牲。因此,被告应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表现为主体特殊,侵权主体是国家机关,事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迫使原告停车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其过错是在执行职务中产生的;因果关系特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一般的侵权事件的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所以双方的混合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一方面,执行任务的民警明知截停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发出任何警示的情况下,超车拦截,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民警的突然拦截,如果没有被告的超车拦截,该交通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民警曾示意罗某停车接受检查,但由于罗某的疏忽大意,没有停车接受检查。罗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