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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5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参加宴会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案情】

  李某是某企业职工。2005年5月,李某的儿子满月,邀请亲友、同事到家里吃满月酒。李某的工友段某亮前来祝贺。席间,段某亮与同桌的来宾推杯换盏,喝了不少酒,出门时已经站立不稳。在回家的途中,段某亮骑自行车不慎闯入机动车道,被迎面驶来的卡车撞倒。经送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性命,但留下终身残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段某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段某亮要求李某赔偿自己的部分损失,遭到拒绝,遂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二段某亮提出,自己前往李某家参加宴席,离开时已经酒醉。作为主人,李某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承担注意和保障义务,临时充当醉酒者的监护人。但李某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放任自己骑车回家,既未安排人陪伴随行,也未通知自己的家人,导致自己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李某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某提出,段某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醉酒的行为后果具有认识和判断能力,无权要求他人对自己醉酒后的人身安全负责。段某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自己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自己邀请段某亮赴宴的行为与段某亮所受人身损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对于段某亮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李某并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有三类: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三是基于除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李某对段某亮并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因此李某对段某亮伤残是否担责,就要看李某对段某亮有无基于先前行为而应负的义务。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

  李某的请客行为也不构成其对段某亮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原因是:首先,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本案段某亮饮酒过量而醉酒,属于生理醉酒,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不是精神病,虽须有人看护,但因其清醒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需要监护人,只是需要有人临时承担监护义务。段某亮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履行临时监护义务?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段某亮自行饮酒而醉,应由其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

  其次,被告李某请客行为并不会导致对段某亮的临时监护义务由其成年家属转移给被告李某。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义务的转移有三种情况:一是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二是依据合同约定由监护人暂时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三是因其他先前行为而暂时转移给他人或单位。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属监护的约定转移,一般都是对价、有偿的,本案李某的请客行为,虽导致段某亮醉酒,但段某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喝醉应负全部责任。且请客之时双方并未事先约定若段某亮醉酒则李某应负责其人身安全等相关内容故对段某亮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此而转移给李某承担。第三种情况,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本案中,段某亮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残的重大原因在于其酒后骑车闯入机动车道这一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不在于李某的请客行为。因为段某亮与李某自愿喝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对喝醉并无过错,李某请其喝酒的行为也不是其人身损害的发生原因,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李某的请客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段某亮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残。因此李某的请客行为并不构成其对段某亮临时监护的先前行为,其行为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李某对段某亮的人身伤残并无任何主观过错,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