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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赔偿

添加时间:2018年2月10日   来源: 东营交通事故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有一类是虽已经成年,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生活自理能力的人。这些人都是依靠受害人在人身损害死亡或者致残前扶养的,都属于进行赔偿的被扶养人的范畴。法院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案件中,对赔偿权利人的认定应以此为据。该解释未对胎儿的生活费赔偿请求权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民法理论,进行探索,将出生后为活体的胎儿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之内,对其应得的生活费进行赔偿。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对于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具有重大意义,对此必须进行准确把握。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具有特殊性,即:它的构成必须以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民事责任的构成为前提,同时要求既具备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的构成,又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具有双重性的特点。

  1.损害事实,既要具备直接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又要具备受害人扶养请求权丧失的结果。

  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责任,以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或劳动能力丧失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
  被扶养人扶养权丧失的客观后果,以被扶养人受直接受害人生前扶养,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被扶养人丧失此扶养请求权为必要。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生前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以我国《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其具体内容是: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义务;
  (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
  (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
  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已经丧失,是被扶养人损害事实的最终结果,这就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而使正在履行的法定扶养关系最终的断绝。在这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后果和侵害健康权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后果与间接受害后果最终结合在一起,体现了损害事实的双重性特点。

  2.违法行为,虽为同一个行为,却须具备既违反生命权、健康权保护的法律,又违反保护他人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的特点。

  构成此种侵权责任,加害人必须实施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的行为。但这个行为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即同一个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既违反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保护法定扶养权利的法律。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侵害了健康权,同时又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时,这一行为就既违反了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又违反了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受到保护的法律,使这一行为具有了违法的双重性。

  3.因果关系,要求一个违法行为与两个损害事实各有不同性质的因果联系。

  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求。在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两个损害事实,法律要求这一个侵权行为对于两个不同的损害事实,都必须具备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丧失、 健康权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应依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固然构成;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如伤害他人,因破伤风而死亡者,亦构成侵权责任。人身伤害致劳动能力丧失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更易于确定。

  在违法行为与被扶养人法定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之间,固然仍可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但其之间只能是间接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作用于直接受害人,造成其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而该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实,才是被扶养人法定扶养权丧失的直接原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和扶养权丧失的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前者并不是后者的直接原因,而只是间接原因,二者之间的客观联系,是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间接因果关系联系,不构成扶养损害赔偿责任。

  4.主观过错,对于两个损害后果有不同要求,加害人对于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应有过错,对于被扶养人扶养丧失的损害并不要求当然有过错。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构成赔偿责任,原则上加害人应当有主观过错,至于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加害人或者因故意,或者因过失,造成直接受害人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的结果,就构成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例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污染环境致害、产品责任致害、饲养动物致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就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也构成侵权责任。

  侵害扶养权的责任构成,与前述情况不同。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扶养权丧失的后果,加害人可能预见,也可能根本没有预见;可能有故意,可能有过失,也可能故意、过失都没有。因而,加害人对扶养权丧失的损害后果,不要求当然有过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主观过错,即为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加害人对扶养丧失有无过错,可以不问。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主观过错已不是必备要件,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对侵权责任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责任和侵害法定扶养权责任,均无影响。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的范围

  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仅规定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具体如何掌握赔偿的标准、数额、期限、方法,均未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过于简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就使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上变得操作性更强,对被扶养人的保护也更为全面。

  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规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必须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这一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对这一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确定。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按照赔偿权利主体即被扶养人身份的不同分别确定以下期限:
  (1)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期给付到其独立生活时止,一次给付的,原则上计算到十八周岁。
  (2)被扶养人是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原则上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如果是一次性给付的,则做法有所不同:或者是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或者是原则上计算到七十周岁。被扶养人是有劳动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劳动的成年人,或者诉讼时已超过七十周岁的,一般不宜采取一次性给付的方法。上述做法也分为分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两种,分期给付的原则是统一的,即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这是正确的。一次性给付的做法虽有不同,但原则是一致的。
  (3)被扶养人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的,女自五十五岁起,男自六十岁起,至死亡时止。一次性裁决的,死亡时间推定,原则上至七十岁。不足五十五岁或六十岁确需赡养的,可参照此款。这种赔偿期限,实际上与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赔偿期限是一样的;分期给付的,到死亡时止;一次性给付的,对照前项中的第一种计算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统一,具体区分为三类:一是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在被扶养人之列;二是被扶养人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计算二十年;三是六十周岁以上的或者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前者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后者为按五年计算。本司法解释还在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二十年后,被扶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扶养费用五至十年。超过此期限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期限的问题上,应当严格贯彻这一计算方法。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负担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两种方式。引进定期金制度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一个特色。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就是根据标准,结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的自身状况计算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次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未成年人至成年的年岁计算或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被扶养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生活费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被扶养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对被扶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在性质上就是抚养损害赔偿。在赔偿标准方面,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在赔偿的份额方面,只是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数限制在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 其他依次类推, 死亡的按100%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死亡的按100%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死亡的按100%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2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死亡的按100%计算)×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年。